何晓丹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我国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制度得到确立,但是实践中此项工作存在诸多问题,焦点在于社会调查主体如何确定。
从目前来看,各地办案部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陆续开展社会调查实践,在调查主体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有的以侦查人员、法官、检察官、辩护人为调查主体,有的以司法行政机关为调查主体。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是一种有益尝试,主要以司法所为受托主体,司法所再将工作具体分解到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司法助理员,另有少部分社区民警参与。而由专职或兼职的社会调查员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目前各地最普遍的做法。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首创了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制度,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是青少年保护委员会。还有的以社会工作专业机构为调查主体。社会工作专业机构是对服务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给予心理支持、促进能力发展和维护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目前,专门服务于少年司法需求的社会工作专业机构在各地陆续开始成立,其服务内容涉及司法社会调查、犯罪少年帮教、刑事和解、刑事犯罪被害少年救助等,而司法社会调查是开展其他服务的基础,也是其重要的工作内容。
综上,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笔者认为,社会工作专业机构承担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该制度的发展趋势,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相对独立,有利于保障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无疑是社会调查制度构建的核心。为了保证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调查主体的中立性显得尤为重要。长期以来,公、检、法、辩作为社会调查主体被广泛质疑,因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职能不同,容易带有倾向性,从而削弱社会调查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社会工作专业机构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与案件处理无牵连,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中立的地位有利于保证社会调查的真实公正。
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全面性。社会调查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调查的项目很多,必须深入未成年人生活的家庭、社区、学校、工作单位、经常出入的场所,进行了解沟通。公、检、法机关本身承担着繁重的工作任务,社会调查不属于其主要工作职责范围,调查态度不积极。司法行政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比较熟悉,因此社会调查常局限于社区范围内,对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等生活环境较少涉及。如果未成年人被羁押,司法行政人员一般不接触本人,缺乏与未成年人面对面地交流,不能体察未成年人的内心世界,更无法调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因而不能很好地体现社会调查的参考价值。
社会工作者作为调查员不同于上述主体,社会调查是其本职工作,这促使其能够集中精力且认真负责。社会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的范围和内容较上述主体丰富、全面。不仅与调查对象本人有直接接触,对其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均有考察,基于丰富、详实的信息进行的犯罪原因分析、人身危险性、再犯风险性评估,提出的司法建议等,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制定帮教计划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
具备社会调查的方法与能力。社会工作者作为调查员最大的优势在于专业化。目前,社会工作专业机构拥有许多高等院校培养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他们大多拥有心理咨询师资质,掌握沟通、倾听的技巧,谙熟对方的心理。从反馈的信息看,涉罪未成年人容易向社会工作者敞开心扉。通过与社会工作者沟通,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缓解了紧张情绪,深化了自我认识,对其认罪、悔罪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社会工作者的调查方法相较于其他主体具有明显优势。其他调查主体运用的调查方法多为制作谈话笔录和要求相关机构出具未成年人表现证明,调查报告缺乏科学分析,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不能作出准确评估。而社会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的方法较为丰富科学。他们采用谈话、观察、走访、实地调查、心理测试(例如,使用艾森克人格调查问卷测试被调查者的性格、情绪、心理)、人格测试、书信等方式收集信息,在此基础上引入科学的方法加以分析判断,运用一整套成熟严格的标准加以评估,得出的结论往往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制作的表格式报告,项目稳定、全面,看起来一目了然。
投入社会调查的时间充足。公、检、法、辩作为社会调查主体,通常在自己承办案件阶段进行社会调查,投入时间有限。比如,公安机关立案后至提请逮捕,最多有一个月时间,其间侦查人员承担着繁重的调查取证任务,往往无暇顾及社会调查。而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仅有七天的办案期限,几乎没有社会调查的时间。对未成年人是否有必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是社会调查的重要参考作用之一,如果在决定批准逮捕时没有做社会调查,或者仅有一个很简单的调查,那么在决定适用强制措施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将缺乏足够依据,作出的决定可能出现不适当。如果从立案之初,由社会工作者介入社会调查,那么社会调查在决定强制措施时就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另外,各阶段不同主体的调查方法、能力各不相同,难以形成一份统一完整的报告,影响调查质量。司法行政机关、兼职社会调查员虽然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但社会调查对他们而言是兼职工作,由于社会调查涉及的范围较广,调查工作相当繁杂,因而难以胜任。对此,笔者认为,社会工作者可以从立案之初就进行社会调查,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持续充实完善。那么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起诉、如何量刑、如何执行、如何帮教等的社会工作者的调查报告,可以让司法人员及社区矫正机构获重要参考。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